浅 谈 留 置 权 及 其 行 使
关于留置权,我国法律在担保法及相关解释中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对于留置权的行使问题,虽然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担保法第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是因为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不足,造成了现实中的行使困难,使很多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在希望配合担保法的实施过程中却陷入了力所不能的尴尬局面。
近日,本人遇到这样一起留置权行使的案件。2001年起,乙公司将全部车辆交由甲公司维修,采取记帐的形式年终统一结算。至2003年8月,乙公司已经拖欠甲公司维修费用高达五万余元,而且乙公司现在也因为经营不善处于关门歇业状态。为此甲公司于2003年8月依法行使了留置权,留置了乙公司前来维修的两台小车,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乙公司寄交了留置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在两个月内前来处理此事,逾期甲公司将会依法处理车辆。两个月后,乙公司依然没有派人前来协商此事。甲公司于是自己找到拍卖公司,希望能够通过拍卖的形式处理这两部车。但是从拍卖公司得到的答复却是该车辆无法拍卖,因为车主不是甲公司,即使有留置通知书他们也不能确认甲公司就有权处理这两部车。于是,甲公司车辆管理所希望能够变更车主,得到的答复也是相同的。那么此时甲公司该怎么办呢?甲公司想到了向法院请求确认该留置权行使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于是来到法院,但却被告知此案由不能立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立案案由中没有此案由。同时,法院告知甲公司,该案只能以审理债权债务纠纷为由立案。甲公司此时不愿意了。他们认为明明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债务,为何要以此案由立案呢?而且还要预付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
为此,甲公司找到笔者。听完甲公司的陈述,核对完相关证据材料后,笔者告知甲公司:此案虽然你公司已经合法行使了留置权的手续,但是因为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的存在只能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基础。即只有在明确了主债权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行使留置权。至于诉讼费用则完全可以不用担心。因为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行使留置权的相关费用可以在留置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抵扣。之后,甲公司按此思路顺利行使了留置权。
该案虽然了结了,但是却给笔者留下了一个疑惑:难道此案就没有一个更方便、快捷的方式处理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对于留置权的规定有七条(即从第八十二条至八十八条),相关解释中有十三条规定,但是对于如何行使该留置权却仅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的本意其实是希望将此留置权的行使简化,希望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解决这些简单的纠纷。如果每个案件都如此进行一番诉讼才能解决这些简单的纠纷,那么留置权的设立实在有形同虚设之嫌了。但是由于配套法律规定设置过于简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就会造成无法独立行使的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留置权的行使,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理解与规定。
德国: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观念并不认为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仅以之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于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益见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实际上相当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德国民法典,该抗辩权不仅可以对债权的请求权行使,而且对物权请求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可行使。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留置权人可否行使留置权,学者从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项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应采肯定主义,即可以行使。例如,修理自行车的报酬请求权,依新修正的德国民法典(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第196条的规定,虽因三年间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但于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可将留置的自行车拍卖,就拍卖所得的价金,清偿债权。
法国:法国民法典没有把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分别规定于民法典各条文中。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留置权是否消灭,法国民法典未有涉及。学者一般认为,对于留置权和债权的消灭时效的关系,应作质权和债权的消灭时效关系同样的理解: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权人(留置权人)仍然可以变卖占有的留置物所得的价金受债权的清偿。
日本:日本民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该法典第295条第1项规定:“占有他人的物的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在自己的债权受清偿前,得留置之。”论其性质,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依解释,日本民法留置权的主要机能,系在于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拍卖留置物时,留置权人在受自己债权的清偿前,可以拒绝把留置物交付给申请拍卖的债权人。日本民法第300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所称"留置权的行使",指"继续占有留置物";所称"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指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因非行使债权,所以债权的消灭时效照旧进行,而不发生中断或停止。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一般认为,留置权并不消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关于消灭时效,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债权虽然罹于消灭时效,但债权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仅减损请求权的力量。第145条第1项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第2项规定:"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这些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大致相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这些规定是由德国民法典而化出的。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是为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规定。立法理由书说:"谨按抵押权为物权,本不因时效而消灭。惟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已因时效而消灭,而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又复经过5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不能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以保持社会之秩序" 。
我国大陆法的应有立场:通过以上考察,我们看到,其他国家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其实在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里都有配套的规定。虽然在留置权的规定里的行使方式和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相当,但是因为配套的规定不足,导致了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留置权行使的实际操作不可行性。在一些交易中,基于交易自身的特征或社会习惯,一方的义务往往要先于另一方完成,这可称为留置权成立的原因条件。如果不受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概念的局限(下文姑且称为广义的留置权),这种先完成的义务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债权人将不动产交债务人使用,例如,出租人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已使用)、旅店主人向旅客提供住宿(旅客已使用);另一类为债权人先提供服务或劳务,例如,承揽人先完成所承揽的工作、承运人已将运输行为完成等。当然,以上交易行为如果事先约定先付款,就不会存在留置或扣押物品的问题。但通常情况下是事后付款,因此如果债务人拒绝付款,将致债权人于不利的境地,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无法用同时履行抗辩来保护自己。
留置权所附着的交易行为的另外一个特点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物已经实施占有,这可称为留置权的实质性条件。这种占有体现在上述两类交易行为中是不同的:第一类为债务人的物在债权人不动产的空间内或依附于债权人的不动产存在,因而是债权人易于控制的;第二类为债权人为了完成工作已经暂时占有债务人的物。在原因条件与实质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一方面处于自己已履行义务而得不到受偿的不利境地,但另一方面,由于占有或易于控制债务人的物而处于有利的地位,他的自力救济手段可表现为,不予归还已占有的物,或者扣押其易于控制的物。从这一角度来讲,“法定”即为法律对这种自力救济行为的认可,因为这种自力救济既符合公平原理,又是债权人易于实现的,法律因而可以不必多操心。
法律一旦认可当事人基于自力救济可以不归还占有物或扣押其易于控制的物,就会发现仅将救济行为本身合法化是不够的,因为下一步必然面临着占有物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如果不认可变价受偿权,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债权人因此反而背上了妥善保管留置物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尤其在民事交易日益发达的时代,促进交易之目的越来越渗透入民法原则之中。因此,这种处分的权能虽然并非如同留置行为一样是天然生成的,但其出现具有必然性,因为如果不承认处分权,法律似乎也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日本民法不赋予留置权人变价受偿权,但还是不得不在民事执行法中规定拍卖权的原因。因此,留置权是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特定的自力救济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的生成内含着有先后次序的两个部分:即基于公平原则而对债权人留置行为有效性的承认,和基于实用主义对随之而来的留置物处分权能的批准。
现代社会中,抵押权与质权由于具有融资功能,涉及现代金融、证券诸多行业,种类繁多且标的数额较大,因而是立法者关注的对象,也是学者们热衷研究的课题。相比较而言,留置权更多地保留着古老的特性,只在一般的市民生活中发挥作用,处在担保物权领域一个不太引人注意的角落,较少有人问津。但鉴于我国物权法正在制订的事实,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正确的认识和完善是必要的。留置权也反映了在崇尚意思自治的民法体系中,社会公共政策所扮演的角色,其不仅不与民法相冲突,而且正反映了民法更为深层的本质特性。但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概念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为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的留置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权,或曰先取特权。这是立法应予以考量的。
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设置留置权的目的在于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给予优先的保护。从这一观点出发,我国目前的留置权立法可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有选择地承认几种债权人对位于其不动产的空间内或依附于其不动产存在的物的留置权,这在德国法上归为法定质权中的所谓交付质权。主要有:其一,旅店经营者在旅客不能按期支付住宿费及其他为满足旅客需要而提供的服务的垫款时,应对客人携带的物品享有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704条有类似规定,法国民法上称为“旅馆经营人的优先权”,日本民法上谓“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但应注意此种留置权所及于的物的范围,主要应为旅客寄存的物,并且不得及于旅客所携带的具人身性质的私人物品。其二,承认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带来的位于出租人空间内的物品的留置权。德国民法规定于第559及592条;法国民法规定为“房屋与土地之租金,对当年收获的果实,为租用的房屋或农场配备的一切物品等”的优先权;日本规定为“不动产租赁”之先取特权。这种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承认,而且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物权制度的进一步明晰,类似的纠纷将增多,故对这两种留置权的认可是必要的。
2、当事人就其持有的第三人财产支付了费用,当其费用未获补偿时,有权留置该物。因为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基于无因管理而要求对方补偿时,他只能行使债权,这种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国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根据现实情况,承认某些不动产的留置权,最有现实意义的是,将《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可就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归为留置权。关于这一权利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法定抵押权说与留置权说。但这种权利是在承包人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发包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产生的,而不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的,因此与留置权相同而与抵押权不同,这种权利显然是基于公平原则衍生出来的。另外承包人并不能用这种权利去融资或再抵押,这是与抵押权的又一区别。而将这种权利归为留置权,除与我国民法留置权标的物应为动产之原则相悖外,其余特性无不与留置权吻合。因此,将这种权利归为留置权,不仅符合留置权的产生机理,而且对现有担保物权理论的构造影响最小。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也会得出类似的结论。 当然应该指出,这种处理的后果是我国民法中所谓的留置权与优先权或先取特权之间的实际差异变得小了。
因此论者强烈建议立法者对于留置权的行使问题在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中予以完善,更好的维护中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注释:本文参考以下文献。
1、《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梅夏英、方春晖)》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6年版,
4、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