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代理律师,代理陈美、陈雪上诉长沙县星沙镇(洋)湖居委会仙塘岭居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分析一审判决书,本代理律师发表一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仔细斟酌。
原判决据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全部理由可以归结为两条: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既然从未在仙塘岭组取得承包地,自然就不能得到相应补偿。
二是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仙塘岭组土地被征收时是否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或是否是征地补偿安置支付的对象,且在事实上也从未在仙塘岭组取得承包地,故认为上诉人在仙塘岭组土地被征收时不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费不予支持。
很显然,原判决两个理由均不成立,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性质定性不准,导致在适用法律上任意曲解国家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完全错位,自定标准,且在自定标准的基础上,将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头上。如此判决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法律制度,违背了举证规则和逻辑推理的基本常识,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首先就本案争议的性质而言:原判决将土地补偿费包括的三个部分混为一谈,模糊了本案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属定性不准。
本案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其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4条和黄松有答记者问第九问)。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性质是上诉人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而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其应该取得的补偿份额。很显然原判决对本案争议的性质没有准确定性,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的三个部分(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混为一谈,模糊了本案争议的性质。而这三部分补偿费都有各自不同的补偿对象,而就土地补偿费这部分而言,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其补偿对象和条件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就是土地补偿费请求支付人需具备的全部条件,同时也就是法律规定的唯一条件。而原判决却以上诉人从未在仙塘岭组取得承包地为由,认定上诉人不能取得土地补偿费,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项规定的任意曲解,因为该条规定的是一个广泛的权利,并不具体,其所称“承包地”如何界定、“相应的补偿”如何界定,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解释》第24条恰是对该条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因此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费当以在仙塘岭组土地被征收时,上诉人是否具备仙塘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唯一条件,而无其他。上诉人是否在仙塘岭组取得承包地与本案无关。原判决认为需实际取得承包地,才能获得相应补偿,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是在人为的设置障碍,更是模糊了本案争议的性质所致。
二、就上诉人是否具备仙塘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言:原判决完全是在自定标准,且在自定标准的基础上将据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头上,违背了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的基本常识,如此认定完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判决已查明上诉人母亲于1965年出生在仙塘岭组,1984年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两上诉人分别于1985年、1986年出生,自出生日起就落户在了仙塘岭组。上诉人也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理所当然自出生时起就具有了仙塘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理,这是不容质疑的。因为民事权利与生俱来不容剥夺。也就是说,上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出生起就落户在仙塘岭组,中间没有迁移,就足以证明上诉人现在是具有仙塘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资格从来没有改变,更没有丧失。因此,上诉人也就应该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全部权利。根本不存在原判决所称的在仙塘岭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确定时,还需证明上诉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具有该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无需额外证明在征地补偿时是否属于需要安置或补偿的对象。
因此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享有该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全部权利,除非上诉人自己放弃,否则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将上诉人列为需要安置或补偿的对象。这些都无需额外的材料予以证明。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法理,原判决却将这些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头上,违背了基本法理和证据规则,对上诉人而言是“空穴来风”,因此上诉人是无需对上述事实再行举证(上诉人只需要证明自出生就落户仙塘岭组,中间无任何变迁就足够了)。
其次,原判决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是在自定标准。原判决的认定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角色错位,违背了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的基本常识。
主要理由是:对于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国家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些是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一款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立法建议,(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的出台答记者问第十问),但原判决却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对此问题自定标准。原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想证明在仙塘岭组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就必须证明在此之前在该组有取得的承包地,并且在土地征收时属于需要安置的农村人口或者是征地补偿安置支付的对象,否则就不能证明。这就是原判决自定的标准,很显然这种“自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角色的严重错位,是人为的增设障碍,是违背证据规则把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头上的做法,令人无法接受。
三、从客观事实上讲:原判决无视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却将不利的后果责任强加在毫无过错的上诉人头上,使本已遭受了侵权的上诉人没有依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上诉人虽然没有在仙塘岭组实际取得承包地,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有客观原因(上诉人出生在后,该组已无地可包)、有法律原因(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30年基本不变的规定)、更有人为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因(上诉人母亲属村规民约中的出嫁女,且两上诉人都为女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组在1992年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时,即使是同龄人也只分男不分女——这是严重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种种原因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但原判决不但不依法予以保护却反而将这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强加在上诉人头上,使上诉人在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的同时更是雪上加霜。退一万步讲,就算原判决不合逻辑的推理和自定的标准成立,本案争议土地补偿费其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上诉人虽然因为上述种种原因目前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因以后的条件的改变可能实际取得承包地,但现如今该部分土地被征收,意味着上诉人连这部分“期待权”也必将永远的丧失,正因为如此,土地补偿费才定性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因此,上诉人完全有资格,有条件依法取得该部分土地被征收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请求贵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为维护已经遭到侵犯了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王梓人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注:本案法院全部支持代理人的观点,改变一审判决结果。该案成为长沙市同类案件的参照案件。